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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41852号“KINET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9: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4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41852号“KINET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696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第6941852号第7类“KINETIC”商标在“1.气动元件;2.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3.阀(机器零件);4.电磁阀”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于“气动元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阀(机器零件);电磁阀”商品上。贵局认定复审商标有效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气动元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阀(机器零件);电磁阀”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图片、厂服、名片、宣传资料;
2、销售发票;
3、销售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09月0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元件”等商品上,于2010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05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15日至2021年0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气动元件;2.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3.阀(机器零件);4.电磁阀”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及“气缸”商品,发票显示有“气动元件*气缸附件”商品,且发票中的金额等可与合同对应。为进一步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气动元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气动元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气动元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电磁阀”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气动元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1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