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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43486号“玄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7:1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2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华澜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43486号“玄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022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商的官网信息截图材料;
2、产品介绍网页截图、产品证书、产品命名规则手册、产品手册及产品照片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发货单、签收单及销售发票材料;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材料;
5、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材料;
6、相关行政判决书材料。
我局于2022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杭州华澜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2015年12月14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杭州华澜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供方)与湖南朗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显示:交易商品为玄盾4TB。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湖南朗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固态硬盘 玄盾4TB。《购货合同》与《发票》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3、产品介绍网页截图显示:玄盾为华澜微研发的大容量固态盘产品。产品手册显示:固态硬盘产品包括“玄盾”、“澜盾”、“钠盾”系列等。产品图片显示:产品名称为“华澜微固态硬盘玄盾系列4TB”。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2019年至2020年,腾讯云、浙江新闻、雪球、DOIT、电子说网站媒体对被申请人的玄盾固态硬盘进行了报道。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4在缺乏参展合同书、参展费用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4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第三人销售了玄盾固态硬盘 。产品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华澜微固态硬盘玄盾系列4TB”。腾讯云、浙江新闻、雪球、DOIT、电子说网站媒体对被申请人的玄盾固态硬盘进行了报道。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固态硬盘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固态硬盘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以及与之类似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固态硬盘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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