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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89830号“劢动 MAIA ACTI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8:23关于第27489830号“劢动 MAIA ACTI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069号
申请人:玛伊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山市蓝品设计有限公司(原注册人:张家港市隆仕达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27489830号“劢动 MAIA ACT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30308号“MAIA ACTIVE”商标、第26622647号“MAIA AC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考虑到申请人的品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MAIA ACTIVE”构成驰名商标。三、申请人“MAIA ACTIVE”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信息;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内容;申请人网店销售情况;申请人线下门店照片;线下活动照片及宣传文章;部分荣誉及证明;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受让而来,其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原注册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企业真实发展需要依法依规申请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实际产品照片、门店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存在修改编辑痕迹,或合同内容不完整。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旅行用具(皮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背心式紧身运动衣;女用背心”等商品上。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一共有16件商标申请,其中15件均为“MAI A ACTIVE”系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28件商标申请,其中8件“MAI A ACTIVE”系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旅行用具(皮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MAIA ACTIVE”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实际使用的“背心式紧身运动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MAIA ACTIVE”品牌经多年使用已在女性运动内衣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一共有16件商标申请,其中15件均为“MAI A ACTIVE”系列,且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MAIA ACTIVE”并非常用的英文字母组合,上述标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AIA ACTIVE”品牌英文字母组成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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