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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32693号“潮恒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3: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23号
申请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翁金柏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20232693号“潮恒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在国内珠宝行业的龙头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潮宏基CHJ JEWELLERY及图”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第14类“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宝石”商品上的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前述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59926号“潮宏基CHJ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3314587号“潮宏基CHJ”商标、第6328542号“潮宏基CHJ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潮宏基”作为申请人字号已经具备知名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证据;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奖杯、牌匾等;
3、公众熟知商标认定批复;
4、申请人的“潮宏基”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发音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准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公告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翡翠;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3、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等商品和第35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潮宏金”、“雅大福”、“谢福麟”、“聚凤祥”、“华伦天奴”、“普拉达”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潮宏基CHJ JEWELLERY及图”系列商标在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首字均为“潮”,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的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等商品和第35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潮宏金”、“雅大福”、“谢福麟”、“聚凤祥”、“华伦天奴”、“普拉达”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潮恒金 商标 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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