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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32142号“POINT THERAP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9:55关于第62032142号“POINT THERAP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45号
申请人:北京优脑银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鑫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32142号“POINT THERA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POINT THERAPY”系申请人结合自身的企业背景和经营内容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5531号“POINT点S”商标、第6623805号“POINT”商标、国际注册第1416670号“98POINT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照片和相关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在“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纹身”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主要识别字母“POINT”,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POINT THERAPY 商标 北京优脑银河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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