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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79285号“国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881号
申请人:新疆国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贺昱甦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对第55779285号“国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国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大量囤积商标,以出售商标获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不特定个人或单位的权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设计”等服务上。
2.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4、35、36、44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299件。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消费者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技术研究;工业设计”等服务上使用“国菁”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5、9、14、35、36、44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99件商标,作为自然人而言数量较大,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该类囤积商标行为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国菁 商标 新疆国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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