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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777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7:35关于第631777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67号
申请人:广州玉茗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7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717723号“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25013号“陈出不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98509号“都乐陈家菜 陈 DU LE CHEN JIA 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7955号“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683078号“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29417号“宝玉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574694号“陈香味 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20404号“陈味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49120号“陈 闻所未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六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陈”,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显著识别部分“陈”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陈及图 商标 广州玉茗魁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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