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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89155号“晨明集团 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4: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04号
申请人:成都晨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89155号“晨明集团 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商标设计来源于申请人企业简称,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和继承,“晨明”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1167号“晨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状态为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78773号“晨晨及图”商标、第56757594号“晨及图”商标、第62631895号“晨酱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显著性识别及呼叫等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在审理此案。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晨”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晨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晨明集团 晨及图 商标 成都晨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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