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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77061号“SMOR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1: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13号
申请人:智橙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支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77061号“SMO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类第42238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9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外文证据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MOROBOT”与引证商标一“SPOROBOT”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SMOROBOT 商标 智橙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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