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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7067号“万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3:2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14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华容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信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57067号“万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902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有关材料。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在“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有关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信息传送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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