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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30420号“道益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20号
申请人:黄道益活洛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沧州笑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9930420号“道益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9690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创始人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黄道益”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黄道益”作为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5、产品销售证据;
6、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1日申请,于200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医用药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3日申请,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药油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医药用草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医药用草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道益正”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黄道益”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黄道益”是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申请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出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发票、广告、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申请人对“黄道益”活络油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考虑到申请人“黄道益”商标在药品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道益”作为姓名或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5日
信息标签:道益正 商标 黄道益活洛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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