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4008342号“静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7: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15号
申请人:珠海安生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珠海正太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7日对第14008342号“静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静灵”、“静灵口服液”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和宣传的品牌,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静灵口服液”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静灵口服液”是治疗儿童多动症的中成药,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特有药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最终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另经查,被申请人目前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其行为难谓正当,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搜狗百科搜索页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销售发票、销售订单,临床观察发表的文献论文,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产品上市批准文件,专利证书,荣誉证书,中医儿科学页面,专家座谈会和讨论会等资料,产品检测报告,杂志、报纸宣传资料,展览会合同、发票及照片,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彩页、宣传片,推广合作协议,产品包装照片,书籍制作费及发票,文献文本制作的发票,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收入明细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药品中标数据库页面截图,《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基于自身经营需求进行的注册申请,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囤积牟利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抢注,且已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静灵”商标已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亲属关系、隶属关系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对其核定商品作任何夸大或不实表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产品及包装图片、说明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1月14日第152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可知:辽宁省本溪中药厂于1996年更名为本溪三株制药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更名为本溪普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变更为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由申请人收购为其全资子公司。因此,申请人基于对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控股关系,为子公司在先使用“静灵口服液”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注册,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上市批准文件可知:辽宁省本溪中药厂研制的“静灵口服液”药品审批时间最早可追溯到1989年;提交的临床观察发表的文献论文、产品销售发票、销售订单、杂志、报纸、《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和子公司(包括前身主体)均对“静灵口服液”进行了的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并获得了相关荣誉,可认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理应知晓或有接触的可能性。争议商标“静灵”与申请人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静灵口服液”商标显著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口服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如上所述,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静灵口服液”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我国较大的地域内进行了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的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赵玉红
2022年12月30日
信息标签:静灵 商标 珠海安生医药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272746号“记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84778号“VC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90215号“Magic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492106号“永旺猪YONGWANGZ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5964488号“崂花大富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6976362号“SOLTIS TOU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8283125号“茉香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4008342号“静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