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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87292号“十八酒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7: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10号
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城大福门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33187292号“十八酒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新中国第一家白酒生产企业,是中国白酒行业老白干香型中生产规模最大的厂家。申请人名下品牌“十八酒坊”来源于历史上桃城十八家最为出名的酒坊,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3452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03370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3357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为酒类行业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十八酒坊”商标,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避让,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百科介绍及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衡水老白干”所获部分品牌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2015-2021年度报告;
6、“十八酒坊”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
7、“十八酒坊”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8、“十八酒坊”产品销售材料;
9、“十八酒坊”产品部分广告;
10、“十八酒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判决及部分产品获奖证书;
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2、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3、网络检索资料;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5、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开发票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清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已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同时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开发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广告、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十八酒坛 商标 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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