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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7807号“SKETCH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7: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004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唐风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4147807号“SKETCH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就已在第25类等多个关联类别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广泛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SKECHERS”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斯凯奇”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混淆性近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及其“SKECHERS”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申请人产品官网打印页;
3、专项审计报告;
4、销售合同、发票;
5、部分获奖证明;
6、销售合同、发票;
7、相关宣传证据;
8、公证书;
9、调查报告;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决定书;
11、2019年海关口岸年鉴;
12、产品图册;
13、参展介绍、宣传物料;
14、跨类保护的案例。
2022年8月1日,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证据:
15、在先裁定书;
16、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于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已超过五年,本案不应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5、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22年3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7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复审程序裁定准予注册,该裁定经二审程序已生效,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夹鼻眼镜链、夹鼻眼镜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于2010年02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SKECHERS是申请人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SKECHERS”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恶劣影响。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媒体报道、宣传手册、专卖店图片等资料作为证据。我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95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之3,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SKECHERS”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的主张以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其在之前的异议复审案件案件中提出的理由相同,在申请人并未提交足以改变原裁定结论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斯凯奇”中文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属于新的理由,故对上述理由我局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3月7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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