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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72680号“泉 泉森文化QUAN SEN WEN 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8:51关于第59372680号“泉 泉森文化QUAN SEN WEN
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35号
申请人:南京泉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2680号“泉 泉森文化QUAN SEN WE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95885号“森泉”商标、第30818256号“森泉”商标、第49411692号“森泉”商标、第58244906号“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16类笔(办公用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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