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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00213号“小荧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1:1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倪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00213号“小荧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46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服务发票;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宣传照片;复审商标在微信公众号及宣传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括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0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发票所指向的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微信公众号及宣传资料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不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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