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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09005号“百花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1: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60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易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40809005号“百花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花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行业内及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百花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的关系。二、2019年8月10日,在华为开发者大会期间,华为视频正式对外发布全新的内容开放合作平台“百花号”,在华为视频发布了百花号。一经推出即获得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和媒体的深刻报道,在广大目标消费者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的“百花号”商标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在“百花号”发布后就立即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和2019年9月3日集中在涉及申请人业务范围的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件“百花号”商标。被申请人显然是在对“百花号”商标有所了解的情况下申请了上述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百花号”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184659号、第40196475号、第40204398号、第40191526号、第40191526A号“百花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涉及9、12、14、16、28、29等多个不具有商业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已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其中超过半数的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抢注,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华为公司介绍及发展历史;
2、申请人2012-2017年地税、国税纳税证明;
3、2012-2017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节选;
4、2012-2018年全国工联会《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节选;
5、2012-2017年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节选;
6、社会媒体对党和国家领导人餐馆访问申请人公司的报道;
7、社会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知名度报道内容;
8、申请人“百花号”官网的界面;
9、百度百科对“百花号”的介绍;
10、媒体关于“百花号”的报导宣传;
11、“百花号”在各大常用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12、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1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的商标档案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第17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其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2022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核准均转让至华为终端有限公司;2022年9月6日,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核准均转让至花瓣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花瓣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权利义务承继书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声明承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
4、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6件商标,涉及14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含6件“百花号”商标,其中3件因与原申请人商标近似已被我局我局驳回、1件(即本案争议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皓影”、“链视”、“医伯乐”、“玛莎和熊”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原创动画名称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近似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技术研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百花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百花号”并非现有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且根据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19年8月10日,在华为开发者大会期间,华为视频正式对外发布全新的内容开发合作平台“百花号”;搜狐网、凤凰网、新浪科技、电商报等媒体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作为网络科技公司,注册申请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6件“百花号”商标,难谓善意。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皓影”、“链视”、“医伯乐”、“玛莎和熊”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原创动画名称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驳回。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原创动画名称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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