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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60436号“枒儿河光瓶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4: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774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古烧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悦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8060436号“枒儿河光瓶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45701号“雅鲁河”、第25390490号“雅鲁河及图”、第32289188号“雅尔河”(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截图;相关证书及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雅鲁河”为黑龙江支流松花江支流嫩江右岸一级支流,又称“枒儿河”、“雅尔河”。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枒儿河”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雅鲁河”、与引证商标三“雅尔河”均指向同一事物,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枒儿河光瓶王 商标 呼伦贝尔市古烧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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