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841992号“1号快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4: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833号
申请人: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41992号“1号快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2180号“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59003号“1号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32549号“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04437号“1号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02165号“1号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41014号“一号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39279号“壹号智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583410号“壹号 广东壹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083639号“壹号街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032265号“壹號民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404442号“1号店 YH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139295号“壹号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是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提交了网页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联,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灭火器出租、开保险锁、失物招领、保险箱出租、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灭火器出租、开保险锁、失物招领、保险箱出租、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互联网域名租赁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1号快车”构成,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侯明洋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1号快车 商标 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0211603号“FUR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19166261号“酷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4303652号“啵啵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8801664号“迈多威MAIDUOWE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3507836号“一号专车 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2869827号“湟中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9656450号“pinkfong BABY SH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54569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384599号“康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