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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66261号“酷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4: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99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充市酷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19166261号“酷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数字音乐交互商品提供商,其旗下的“酷狗”品牌已被认定为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类第17611318号“酷狗”商标、第38类第14891646号“酷狗”商标、第14891652号“酷狗”商标、第42类第11887632号“酷狗”商标、第14841172号“酷狗”商标、第45类第15642921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酷狗”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酷狗”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注册或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输”等关联度极高的服务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削弱“酷狗”驰名商标与申请人的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酷狗”商标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及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酷狗”构成近似,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六、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关联公司,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48号行政判决书;
2、商评字[2016]第13203号关于第7583066号“酷狗 KUG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K酷狗音乐”商标创意说明;
4、广东省网络视听新媒体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5、经公证的艾瑞出具的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及后台数据;
6、经公证的2015-2017年销售审计报告、国税、地税证明;
7、2015-2017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8、2015-2017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9、2008-2017年荣誉及获奖证明;
10、在先裁定、决定等;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根据被申请人字号及其主营项目精心设计而成,其蕴含了被申请人的诚信服务以及精准定位的服务宗旨。争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更不可能构成复制、摹仿及翻译。三、申请人以其商标为“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支持。四、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合法使用,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六、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申请而来,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认定文件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2、争议商标在车身上使用的图片;
3、被申请人提供的公众号认证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一、被申请人恶意将“酷狗”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恶意受让“酷狗”商标,以及在实际使用中恶意攀附申请人“酷狗”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涉嫌造假,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如发现造假行为应严惩。即便争议商标进行过使用,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更不能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运输等服务由申请人提供,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商业合作关系,该种使用行为为侵权性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汽车运输等服务,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核定的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若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将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也会变相鼓励恶意抢注及恶意侵权行为,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模仿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在攀附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酷狗”的商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认定申请人“酷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2、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3、争议商标初审公告、转让公告;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5、在交通运输部“微信公众号”的“网约车合规查询”功能查询被申请人车牌号截图;
6、在“豌豆荚”、“蝉大师”、“七麦数据”上检索“酷狗出行”得到的检索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充市嘉陵区长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9年6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南充市酷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5类服装出租等服务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3203号《关于第7583066号“酷狗 KuGo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260193号《关于第26876196号“酷狗仔KUGOUZA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260189号《关于第26867036号“酷狗 kugo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260187号《关于第26870873号“酷酷狗 kukugo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酷狗”商标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在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无线电广播、技术研究、服装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酷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酷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酷狗”与申请人“酷狗”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被申请人还在第39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61340253号“酷狗”商标等,申请人“酷狗”商标知名度较高等因素,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与其商标的使用无关等,不足以证明争议在实际使用中可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从而降低误导公众或减弱申请人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力,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3年01月15日
信息标签:酷狗 商标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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