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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11603号“FUR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4: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61号
申请人:弗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和集创意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40211603号“FUR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509783号“FURL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21092号“FURLA”商标、国际注册第777710号(第25类)“FURLA”商标、第11879512号“FURLA”商标、国际注册第1232595号(第25类)“FURLA F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7710号(第18类)“FURLA”商标、国际注册第1232595号(第18类)“FURLA F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59270号“FURLA及图”商标、第39414390号“FUR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FURLA”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在第18类“手包、皮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芙拉FURLA”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公司中国官网页面;
3—13、申请人“芙拉FURLA”品牌的店铺列表、经销商信息、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搜索结果页面、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等;
14、关于维多利亚的秘密等品牌提供包、浴巾等商品的网络介绍;
15—1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17、有关“托德斯TOD’S”品牌的介绍;
18、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8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18类“手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尚未核准,但优先权申请日期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包类、服饰类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FURLA”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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