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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739721号“西湖礼赞XIHULIZ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4:18关于第26739721号“西湖礼赞XIHULIZ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01号
申请人:叶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夏露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26739721号“西湖礼赞XIHULI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实际经营需求,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售卖。另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西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售卖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含有文字“西湖”,虽其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亦为湖泊名称,是我国重点风景名胜区,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有别于“西湖”地名之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迪迷”、“西湖闲趣”、“乐居说”、“爱达屋”、“易迈乐”、“博印朗”、“奇米宝宝”、“海伦多兰HELENDORON”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在互联网上售卖,明显无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西湖礼赞XIHULIZAN 商标 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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