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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69827号“湟中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4: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32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李玉平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52869827号“湟中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3533号、第1163532号、第1004845号“黄中皇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4527694号“黄中皇手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如何种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相关信息及授权使用声明;2、包装设计图等;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4、获奖荣誉;5、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经核准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33类鸡尾酒;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商品上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湟中皇”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黄中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鸡尾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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