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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251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5:44关于第143251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德普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2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41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恳请对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毫无事实根据,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宣传彩页,产品包装,个人名片、公司牌匾照片,合格证,银行扣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流计、继电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了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传感器等商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虽并未直接显示复审商标,但鉴于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名下唯一的注册商标,同时结合提交的产品照片、宣传彩页等证据可佐证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继电器(电的)、互感器商品与上述传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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