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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88280号“海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2: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192号
申请人:双流区悦曦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88280号“海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6651395号“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海勤”,“海勤”可指海军的海上勤务,申请商标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所述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园;艺术展览;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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