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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19438号“YESLI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3: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29号
申请人: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锋泽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了不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22319438号“YESL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YEALINK”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57524号“Yaelink”商标、第3731982号“yealink及图”商标、第15963368号“Yaelink”商标、第15963540号“Yae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在“电话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YEALINK”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注册多件与申请人“YEALINK”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档案、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2014年-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名下专利清单、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
4、申请人“YEALINK”系列商标创意说明、申请人“YEALINK”“亿联”系列商标列表;
5、申请人“YEALINK”品牌产品及服务介绍、产品宣传册;
6、申请人“YEALINK”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7、申请人“YEALINK”品牌经销协议及发票;
8、申请人“YEALINK”系列产品、品牌和商标的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清单;
10、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使用争议商标多年。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实际业务设计的产品名称,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系对行政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35类和第38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其次,争议商标“YESLINK”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Yaelink”尚有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器联接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YESLINK 商标 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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