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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07196号“FI.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5: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07号
申请人:江西仁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7196号“FI.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4072号“FIF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527141号“FIFPRO FOOTBALL PLAYERS WORLDWIDE F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030892号“FIT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86841号“FIP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I.PRO”与引证商标一“FIFPRO”、引证商标三“FIT PRO”、引证商标四“FIPRON”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FIFPRO ”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包括在线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FI.PRO 商标 江西仁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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