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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03359号“金鸡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7: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39号
申请人: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03359号“金鸡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玉米,活动物,新鲜蔬菜,酿酒麦芽,树木,植物,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第6949048、201499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玉米,活动物,新鲜蔬菜,酿酒麦芽,树木,植物,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饲料”。
申请商标“金鸡乳”使用在指定的“饲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饲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金鸡乳 商标 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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