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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14953号“Bed· 19 Lou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7:43关于第63414953号“Bed· 19 Loun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08号
申请人:朱炳琦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14953号“Bed· 19 Lou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59824号“Mr.BeD 倍得仓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4771号“大床创意 idea for bed b·e·d design off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39428号“BED W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显著,未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Bed”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BeD”、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b·e·d”、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BED”的文字组成、排列、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Bed· 19 Lounge”构成,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活动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Bed· 19 Lounge 商标 朱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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