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304480号“清通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8: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99号
申请人:重庆一家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4480号“清通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83545号“青通源QINGTO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清通源”,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清通源 商标 重庆一家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