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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63412号“OBOLV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0: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9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桑尼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63412号“OBOLV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672号决定,于2022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宝立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网络平台订单信息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婴儿全套衣;2.化装舞会用服装;3.围巾;4.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且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围巾;腰带;袜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图片;
2、订单截图;
3、购销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并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成品衣等。本案申请人对该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围巾;腰带;袜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未显示使用主体,且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为商品购买方,故无法证明其向他人出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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