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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67182号“玖牧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1: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902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1类第57367182号“玖牧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类第20844505号、第21类第24537429号、第13648588号、第21类第22699566号、第20077766号、第21类第24537716号、第21类第22699795号、第20077618号、第21类第18775934号、第21类第56239356号、第20078818号、第20078871号、第21类第20076795号、第21类第24537500号、第21类第20076689号、第136486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十在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刷子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玖”为“九”的汉字大写,申请商标“玖牧玉”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显著识别文字“九牧王”、“九牧”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容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化妆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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