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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66741号“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3:21关于第15566741号“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3725号重审第000000073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3725号《关于第15566741号“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6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40439号“双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0421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6510号“双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大量模仿申请人“双十一”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料;2、申请人对于“双十一”品牌的使用资料;3、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参加活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十一”或者“双11”是对广大消费者普遍参与的网络购物节的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单纯“双十一”或者“双11”缺乏显著性。“双十一”或者“双11”并不是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模式,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京东双十一”或者“京东双11”商标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直接指向被申请人及其所经营的“京东商城”,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宣传推广资料;3、专家、学者针对“双11”、“双十一”商标发表的观点与看法;4、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5、部分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被宣告无效,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被宣告无效,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崔天恩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 商标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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