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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37990号“SUNNY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0:16关于第49137990号“SUNNY 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2377号重审第0000000714号重审第0000001360号
申请人: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62377号《关于第49137990号“SUNNY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21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3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5451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82187号商标、第100375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尿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8日
信息标签:SUNNY BABY 商标 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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