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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79541号“SA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0: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17号
申请人:福建吉诺车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泉州市闽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79541号“S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39类第1487792号“SAA”商标的注册人。第22559653号“S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0838号“S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若被撤销则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海上救助”服务和申请人主要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工具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撤销部分商品,现为“货栈、旅行和旅游代理”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输;仓库贮存;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运;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拖运;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运;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SAA 商标 福建吉诺车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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