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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962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7:44关于第630962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708号
申请人:贵州工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96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89431号图形商标、第21117769号“贝力通信beily及图”商标、第7501985号“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加固;建筑物修复;建筑物防水;建筑物修缮;建筑物建造;建筑物拆除;电力工程建筑;房屋建造;钢结构建筑施工;建筑物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拆除建筑物;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贝力通信beily及图 商标 贵州工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