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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95826号“SA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9: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15号
申请人:福建吉诺车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泉州市闽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5826号“S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9类主要使用0901群组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商品,申请人愿意放弃与第18358316号“GINO 吉诺”商标近似的0919群组的反光安全背心商品项目。第60595047号“SAA APPROV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最新状态为“下发驳回通知书”,若该商标被驳回,则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所放弃的反光安全背心商品已被初步审定;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引证商标一及第5768756号“S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注册审查等程序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放弃的反光安全背心商品已被初步审定,且本案驳回通知书中并未引证第18358316号“GINO 吉诺”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反光安全背心商品上是否初步审定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SAA 商标 福建吉诺车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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