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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30739号“椰岛果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0: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60号
申请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芜湖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4030739号“椰岛果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7215号“椰島及图”商标、第4072001号“椰岛”商标、第9710136号“椰岛”商标、第41319360号“椰岛”商标、第3510110号“椰岛及图”商标、第8551676号“椰岛及图”商标、第9710265号“HAINAN YEDAO GROUP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第1237617号“椰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申请人及其“椰岛”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椰岛”品牌。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误导消费者,助长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审计报告、财务决算报告、经营数据、向社会公开的财务数据;
2.百度百科词条、官网介绍;
3.所获荣誉;
4.“椰岛鹿龟酒”、“椰岛海王酒”、“椰岛椰子汁”百度词条、产品相关材料;
5.申请人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品牌旗舰店、电商平台销售数据;
6.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7.宣传报道、网络报道、广告合同、宣传图片;
8.维权案例、在先裁定;
9.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销售商标信息;
10.在先案例;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椰岛果王”,引证商标七包含文字“YEDAO”,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椰岛果王及图 商标 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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