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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8265号“番茄 TOMAT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0:41关于第1008265号“番茄 TOMAT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6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广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8265号“番茄 TOMAT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19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3月24日至2021年0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原子笔;2.钢笔;3.铅笔;4.笔记本;5.便条纸;6.贴纸;7.明信片;8.裁纸刀;9.自粘性标签;10.复写纸;11.绘图纸;12.卡片;13.信封;14.书签;15.稿纸;16.胶带;17.胶水;18.浆糊;19.印泥;20.笔座;21.笔筒;22.图钉;23.算盘;24.书夹;25.公文夹;26.钉书针;27.大头针;28.回纹针;29.美工刀;30.修正液;31.修正笔;32.圆规;33.订书机;34.拆信刀;35.削铅笔刀;36.削铅笔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过去三年里一直未在第16类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原子笔;钢笔;铅笔;笔记本;便条纸;贴纸;明信片;裁纸刀;自粘性标签;复写纸;绘图纸;卡片;信封;书签;稿纸;胶带;胶水;浆糊;印泥;笔座;笔筒;图钉;算盘;书夹;公文夹;钉书针;大头针;回纹针;美工刀;修正液;修正笔;圆规;订书机;拆信刀;削铅笔刀;削铅笔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立于1987年,主要从事图书文具纸张印刷品的买卖业务,本案商标获得注册后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本案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积极的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万事捷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2、商标授权契约;
3、余姚市曙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复审商标商品的资料发票、重量/装箱单、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书、商品照片;
4、宁波多纳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重量/装箱单、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书、商品照片;
5、青岛点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发票、装箱单、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书、商品照片;
6、标示有复审商标“白板笔、油性笔、口红胶、修正带”等商品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商品照片;
7、标示有复审商标“套装学生圆规学生尺、打孔机、除针器、削笔机”等商品的发票、装箱单、商品照片;
8、复审商标商品在中国台湾网络卖场的销售资料;
9、判决书。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等均不予认可,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非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嘉琦文具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原子笔;笔记本;便条纸;裁纸刀;钉书针;修正液;圆规;订书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在“书籍;杂志”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于2022年6月20日刊登在179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原子笔;钢笔;铅笔;笔记本;便条纸;贴纸;明信片;裁纸刀;自粘性标签;复写纸;绘图纸;卡片;信封;书签;稿纸;胶带;胶水;浆糊;印泥;笔座;笔筒;图钉;算盘;书夹;公文夹;钉书针;大头针;回纹针;美工刀;修正液;修正笔;圆规;订书机;拆信刀;削铅笔刀;削铅笔机”。
2、本案申请人在对本案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时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原子笔;2.钢笔;3.铅笔;4.笔记本;5.便条纸;6.贴纸;7.明信片;8.裁纸刀;9.自粘性标签;10.复写纸;11.绘图纸;12.卡片;13.信封;14.书签;15.稿纸;16.胶带;17.胶水;18.浆糊;19.印泥;20.笔座;21.笔筒;22.图钉;23.算盘;24.书夹;25.公文夹;26.钉书针;27.大头针;28.回纹针;29.美工刀;30.修正液;31.修正笔;32.圆规;33.订书机;34.拆信刀;35.削铅笔刀;36.削铅笔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根据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的自认及其提交的证据2商标授权契约,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万事捷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商标法》有关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规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其品牌的生产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重量/装箱单、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书、商品照片等证据,证据中主要显示的标识虽与本案复审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但与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基本一致,在未改变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主体特征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可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具有在文具类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等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番茄 TOMATO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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