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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40221号“股神笔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25号
申请人:滨州市唯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40221号“股神笔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05970号“神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较高知名度“股神笔记”品牌的延续,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特点,亦不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股神笔记”构成,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神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远程数据备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股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18日
信息标签:股神笔记 商标 滨州市唯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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