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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88825号“小米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3: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9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88825号“小米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小米”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18391号、第32965595号、第9950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企业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小米和MI商标注册和变更材料及最早使用资料、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申请人小米和MI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证、部分行政裁定、决定、法院判决、产品图片、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2011-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统计证明、纳税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2013-2015年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书、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电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部件);电镀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小米智能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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