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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11623号“九州通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7: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729号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1623号“九州通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33663号、第28092700号、第28083920号、第28082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签署的共存协议、申请人各地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许可经营证、申请人成立至今大事记、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开展的公益活动、九州通抗疫核心档案、资料、照片等、媒体报道、网站、宣传视频、APP界面截图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九州通医 商标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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