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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39813号“威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0: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12号
申请人:广州市威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为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德瀚强生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28739813号“威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先使用“威菻”商标及企业字号,并于2016年01月14日申请注册第18884500号“威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威菻”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有恶意抢注,且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囤积商标的嫌疑。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照片;2、加盟合同、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就自身设计、经营提出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30类上不具有在先权利,也不存在在先使用和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有进行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发票;2、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威菻”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威菻 商标 广州市威菻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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