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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35108号“鸿蒙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3: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71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35108号“鸿蒙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鸿蒙是申请人自2012年开始规划的自有操作系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15873号“鸿蒙”商标、第30129125号“鸿蒙堂”商标、第38361261号“鸿蒙”商标、第38369397号“鴻蒙”商标、第38468829号“鸿蒙教育”商标、第38470043号“鴻蒙 chaos”商标、第38585681号“鸿蒙5G”商标、第38587744号“鸿蒙智能”商标、第3938022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第52083570号“鸿蒙智网”商标、第52096206号“鸿蒙云系统 HM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39855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074310号“鸿蒙”商标、第56290413号“鸿蒙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商标流程信息、相关报道、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产品销售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10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至九、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五至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鸿蒙智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鸿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服务;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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