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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58491号“全球探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5: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8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从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58491号“全球探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19610号“全球探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申请商标将转让至引证商标所有人旗下子公司名下,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在先驳回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22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见第180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全球探物”与引证商标“全球探鲜”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即使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并存也不能消除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我局认为该共存同意书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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