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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779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6:23关于第4427794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220号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义宇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4277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996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模仿、恶意囤积注册与知名滑板品牌或滑板选手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新申请商标信息及流程截图;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5、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6、申请人及他人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侵权提起的行动;
7-14、有关申请人著作权的证据;
15、第4789102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16、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
17-39、申请人对“ELEMENT”及图形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瑜伽健身球;轮滑鞋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8月31日裁定争议商标在“玩具熊;滑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2021年12月14日争议商标在瑜伽健身球;网球拍;锻炼用扩胸器;轮滑鞋;健胸器;健美器;保龄球设备和器械;健身摇摆机商品上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专用轴承;滑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14中的有关申请人著作权的证据显示:美术作品《Element Logo(又名TREE device)》为新迪尔滑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约翰尼•席勒瑞夫于1994年初创作完成,并于1994年9月15日于美国加州的科斯塔梅萨首次公开发表,2001年7月2日该作品的著作权转予火箭商标专营有限公司,火箭商标专营有限公司先后在美国、中国、韩国、加拿大等国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中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号为2011-F-035731,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7日。2018年4月24日该作品的著作权又转予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再次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14797,发证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分别在第3、6、7、11、12、16、20、28类上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SLAVE SKATEBOARDS”、“VENTURE SKATEBOARDS”、“VENTURE BRIDGE”、“THUNDER BRIDGE”、“REAL”等多数商标均与知名滑板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53713218号图形商标、第55890199号“SK8 SPEED”商标、第57799637号“SKATEMEOW”商标、第57812299号“代喵长板”商标已被我局以《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瑜伽健身球;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板专用轴承;滑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图形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有强烈的独创性和鲜明的显著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品牌介绍、媒体报道、产品宣传等资料可知,美术作品《Element Logo(又名TREE device)》于1994年创作完成,2001年7月2日已在我国进行著作权登记,目前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美术作品已成为知名潮牌滑板品牌,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ELEMENT”及图形商标为潮牌滑板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了3件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数商标均与知名滑板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可见被申请人有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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