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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309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6:24关于第2303099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82号
申请人:小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汉迈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23030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PETKIT 图形”作品中的图形实质性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到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除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品牌外,还存在抄袭、复制、摹仿同行他人品牌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信息;2、裁定书;3、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4、介绍及流程状态;5、申请人介绍;6、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第3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休普”、“海博尼”、“卫仕”、“渴望”、“巅峰”、“ACANA”等八十余件商标,抄袭摹仿了“休普”、“海博尼”、“卫仕”、“渴望”、“巅峰”、“爱肯拿”等他人宠物用品品牌。
3、申请人曾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抢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对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涉及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9543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抢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故对其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了新的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著作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出的评审请求予以审理。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PETKIT 图形”标识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PETKIT 图形”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PETKIT 图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PETKIT 图形”作品的显著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的显著部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第3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休普”、“海博尼”、“卫仕”、“渴望”、“巅峰”、“ACANA”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冶劲 商标 小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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