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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43824号“冶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6: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44号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义文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2643824号“冶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劲”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经长期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相同地域,注册争议商标是为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劲”商标历年来受侵权及被保护相关文件;
2、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票据、期刊杂志、宣传视频;
3、申请人及“劲”牌所获荣誉证书;
4、接待领导照片、社会责任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劲﹒JI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12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3)武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劲”,在字词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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