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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75346号“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5: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3490号重审第0000000639号
申请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变更前: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03490号《关于第34775346号“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4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63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2336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8124号“帝王Emperor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75170号“帝王D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85297号“帝王D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被依法公告撤销,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上述引证商标已经不构成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帝王”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9118号“帝王D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35348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所含文字“帝王”呼叫、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电开关;低压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衡器;手机;电子教学学习机;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1527号“帝王D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衡器;手机;电子教学学习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郑婷
谢乐军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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