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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74092号“淘啦潜水艇 SAUNDERSEABO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56SAUNDERSEABO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257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郑泽佳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7274092号“淘啦潜水艇 SAUNDERSEABOA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8529727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43319350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2、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转让公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11类磨利器具、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8、11、18、20、21、25、35类等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樱花 SAKURA”、“淘啦好太太”、“樱一花”、“九牧王 JOSNFO”、“淘啦樱花”、“贝的好太太”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淘啦潜水艇 SAUNDERSEABOAT”,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柄勺(手工具);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餐叉;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磨利器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手动的手工具、捣碎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磨利器具、截管器(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2、鉴于争议商标在除长柄勺(手工具);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餐叉;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之外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长柄勺(手工具);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餐叉;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柄勺(手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100余件“樱花 SAKURA”、“淘啦好太太”、“樱一花”、“九牧王 JOSNFO”、“淘啦樱花”、“贝的好太太”等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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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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